商标显著性的典型案例



 围绕着将“大骨”二字申请注册为方便面等食品上是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7年前便曾引起几大方便面生产企业的争议。日前,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白象公司)欲凭借其“大骨”商标阻击“康福龙大骨面”的商标注册,却不想再次遭遇商标显著性之殇而未能如愿。

历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程序,在主张均未获得支持后,白象公司向更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日前,更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白象公司的再审申请。

据了解,20059月,河北省保定六合食品有限公司在方便面、面条等商品上提出第4924877号“康福龙大骨面”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大骨面”3字放弃商标专用权。

20087月,被异议商标在方便面、面条商品上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白象公司引证其在先核准注册在方便面等食品上的“东北大骨”商标和面条等商品上的“大骨”商标提出异议。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均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后,白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白象公司引证的两件商标虽然均含有“大骨”二字,但在整体外观、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有较大的差异。同时,由于“大骨面”作为一种食品的名称已广为消费者知晓,“大骨面”使用在方便面、面条等食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系商品通用名称,而不是商标。被异议商标中,虽然“康福龙”字体较小,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较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白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次,“大骨”商标再次被指缺乏商标的显著性,易被相关的公众理解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引发白象公司的强烈不满。在北京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白象向更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白象公司诉称,在白象公司宣传使用“大骨”商标之前,“大骨”与“面”并非固定组合。“大骨”商标在方便面食品上的使用系白象公司的首创,经过其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主要集中在文字“大骨”上,与两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白象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引起其他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企业效仿,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降低“大骨”商标的辨识度和美誉度。而且破坏食品行业的竞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对于白象公司的“大骨”商标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更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关于“‘大骨面’使用在面条、方便面食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是商品通用名称,而不是商标”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此外,更高人民法院认为“大骨面”3字结合使用在面条、方便面商品上,固有显著性较弱,因此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时,即不宜将“大骨”和“面”拆分进行判断,也不能简单按照文字所占比例进行判断,据此法院对白象公司的再审理由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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