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人品牌商标之争



    因人为他人注册在广告、特许经营等商业管理服务上的“素人素唯”商标,系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正当抢注,北京阳光素艺皮具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素艺公司)引证其核定使用在服装、皮包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素人”,对北京都市素人服装店业主朱春梅注册的“素人素唯”的商标提出争议,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素人素唯”的商标予以维持裁定后,阳光素艺公司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商评委对“素人素唯”的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北京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素人素唯”申请日前,阳光素艺公司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将“素人”商业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朱春梅作为阳光素艺公司的同行经营者,与2007年与阳光素艺公司形成销售代理关系后,不但将阳光素艺公司的“素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或商号进行登记注册,而且将素艺公司的“素人”商标与其“素唯”商标直接结合起来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阳光素艺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综上,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商评委对“素人素唯”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先知大成的专业人员评析此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案基于相同的证据,但是二审法院在争议商标是否违反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一作出的认定和一审法院相反,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申请人提交的加盟店照片、加盟经销协议、宣传手册和网站等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申请人已经开展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并使用了争议商标。争议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判决书虽提及“阳光素人公司阳光素艺皮具公司”,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素人”系列商标已经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并有一定的度。而二审法院对特许经营的理解更加准确,认为特许经营是一种销售商品或服务的方法,并非一个行业。因此,二审法院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出发,结合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宣传样刊、特许经营名册、部分加盟店进货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申请人特许经营的管理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素人”商业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进而根据被申请人作为其代理商,明知该商标的存在而恶意注册的事实,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了争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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