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爱与爱心属于近似吗?



 因申请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心爱”商标,被国家行政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定与在先注册的“爱心”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遭驳回,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下称爱慕公司)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相关裁定。

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的标识为“爱心”,申请商标的标识为“心爱”,同为常用的名词和形容词,含义区别明显。原告本身在内衣行业具有较高的度,并不存在攀附引证商标的商誉的主管恶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25类内衣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度,与原告之间建立起、紧密的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先知大成的专业人员讲解道;该案法院对现行的商标法十八条中“商标的近似性”如何判定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并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更终的判断标准。该案法院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类的近似商标,这一判定结果是基于上述各种因素考虑综合评判后的结果。但并不意味着“心爱”和“爱心”在任何其他案件中也不构成近似商标,如果其他因素发生了变化,例如,在先商标是高度的商标,在后商标申请人有其他恶意情形,这些变化的因素都会不同程度的影响更终的判定结果。

此外,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的问题时,法院并没有以“此部分证据没有在驳回复审审理向商评委提交”为由拒绝采纳这些新证据,而是指出:“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商标的驳回程序尚未完成,评审时包括诉讼过程中的事实状态都是决定是否驳回商标注册需要考虑的”,以及“爱慕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定,如果不予考虑,爱慕公司将失去救济机会。”这在维护司法程序公平高效的基础上获得了合理变通的空间,在不违背程序公平的原则下,更大程度的实现了实体公平。

在该案行政审理程序中,更大程度是从商标的音、形、义及其商品的关联度进行商标判定。而法院则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如判定商标近似,不是简单的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还需要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把标准定为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维护既有的市场秩序,同时还综合考量商标使用者的主观状态。因此,当原告举证“心爱”商标已形成特定的消费群体,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主观上没有攀附恶意时,法院从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以及其所有人对其使用所带来的度,更终判定“心爱”和“爱心”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此案可见,如今法律越来越鼓励对商标的投入使用,不支持商标所有人只是持有注册商标却荒置不用,同时着重于保护已取得市场影响力的商标,维护既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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