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起名之国家对于医疗机构命名的规定



  医疗机构起名之国家对于医疗机构命名的规定

 

医疗机构起名之国家对于医疗机构命名的规定

  1、甘肃省规范医疗机构命名,不得随意使用“医院”

  据兰州日报报道12月15日,甘肃省卫生计生委下发《通知》,明确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命名,对我省医疗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命名做出规定:医疗机构设置的临床专业科室名称,除“科”、“室”字样外,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如“医院”“中心”等字样作为科室名称。

  《通知》明确,医疗机构凡是以医联体形式、托管合作形式而变更医疗机构名称的,必须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并报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通知》明确,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不得擅自使用“中心”名称。医疗机构技术水平必须达到所在地区的水平,并经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才能在名称中使用“中心”字样。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不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例:××市医院××诊疗中心),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不得在医院内部网站、形象展示展板及宣传品、内部刊物等媒介平台上变相使用未经核准、备案的含有“医院”、“中心”的内设机构名称。医疗机构不得以“男子”、“男性”、“男科”、“女子”、“女性”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2、山东省规范医疗机构命名:

  我省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名称,对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纠正或撤销不规范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省卫生厅要求,医疗机构名称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命名规定、《山东省医疗机构命名及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需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应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核准;使用含有其他单位或组织名称的,应取得该单位或组织的书面同意意见;以病名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原则上为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并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或卫生部门的科研成果奖励;医疗机构床位数应根据建筑面积与床位配比关系确定,诊疗科目必须满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至少设置科目要求。

  据悉,今年年底前,我省将对辖区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对不规范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坚决予以纠正或撤销。

  3、河南省医疗机构名称核准若干规定

  记者从市卫生部门了解到,《河南省医疗机构名称核准若干规定》将于10月31日起正式执行,医疗机构起名有了新规定,例如个人设置的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名称须显示诊所法人姓名,水平达不到不能叫“中心”,私立医院的院名不能带“省、市、县(市、区)”等字样。

  按照新规定,各种医疗机构的命名将有规可循,省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为“省辖市+识别名称+通用名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为“县(市、区)+识别名称+通用名称”;乡(镇)卫生院冠名为“县(市、区)名+乡(镇)名+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的冠名为“乡(镇)名+村委会名(或自然村名)+识别名(可选)+卫生室(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大学设置的附属医疗机构的冠名也与此相似。

  新规定要求,非政府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站除外)冠名为“河南/设区市/县(市、区)名+识别名称+通用名称”,但其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如“省、市、县(市、区)”字样;个人设置的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冠名为“县(市、区)名+个人姓名+诊疗科目名(可选)+诊所(护理站)”。

  另外,民办医疗机构想申请冠名不能与现有医疗机构的名称产生混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超出诊疗科目范围的“男科”、“女科”、“男子”、“女子”等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以“中心”(不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顾问评议,其技术水平要达到所在地先进水平。

  卫生部门提醒,不符合新规定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请于10月31日前到相应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4、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1995-7-1

  执行日期:1995-7-1

  章 总则

  条 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命名,除驻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医疗机构外,都适用本办法。

  章 命名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以下列名称为识别名称: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中心、分院。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款所列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应当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及诊疗科目相符。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含市、区、县、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名称中必须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六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核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市中医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或其简称,含有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合有“国家”、“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城名称的。

  (三)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七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的由市中医管理局审批。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祥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 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外,原则上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能使用并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必须确定一个名称。

  第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卫生行政部门或不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相同的名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申请在先的原则核定。属于同申请的,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登记在先的原则处理,属于同登记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顾问”、“名医”或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按有关规定命名,经劝告不改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经停业整顿仍坚持不改的,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十五条 买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名称的,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与申请登记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的,不予登记注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现有医疗机构的命名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限1年内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北京市卫生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1995年7月l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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