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斩杀茅台贵州龙



 今日,在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贵州龙黔威就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黔威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据悉,2004629日,龙黔威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42847号“贵州龙”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茅台酒厂集团公司)系第1735119号“茅台贵州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针对被异议商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申请,201227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龙黔威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维持该裁定。

龙黔威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称其被异议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贵州龙”文字,仅被异议商标中的“龙”为繁体字,两者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的标示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有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而两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类似使用。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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