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的判定



 因认为他人申请注册在燃料、发动机油、除尘制剂、工业用腊等商品上的“强鹿JOHN DEERE”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在动力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上的“JOHN DEERE”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及翻译,美国迪尔公司与重庆美康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美康公司)之间展开了一场商标拉锯战。

历时5年有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根据北京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更终做出裁定,对美康公司申请注册的“强鹿JOHN DEERE”商标在兵器(武器)用润滑油、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腊等商品上予以核准。

据了解,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定美康公司申请注册的“强鹿JOHN DEERE”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料、工业用油、润滑油、发动机油、精密仪器油、润滑脂商品上,与美国迪尔公司引证的“JOHN DEERE”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农用机械等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但指定使用在兵器(武器)用润滑油、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腊商品,与美国迪尔公司引证的“JOHN DEERE”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拖拉机、农用机械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标,因此对美康公司在上述商品上“强鹿JOHN DEERE”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

美康公司申请注册的“强鹿JOHN DEERE”商标与迪尔公司在先商标“JOHN DEERE”相比,前者完整包含了后者,中文部分“强鹿”分别为“JOHN DEERE”两个单词的音译和义译,二者十分相近且联系明显,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兵器(武器)用润滑油、除尘制剂等商品与动力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是否属于近似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兵器(武器)用润滑油、除尘制剂、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腊等商品与动力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但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并非定案依据。从实践中看,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归类并将不同种类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也并不鲜见。

在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需要考虑、比较对比商品之间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如果这些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根据这一原则,该案中发动机油与拖拉机、农业机械是否能够构成类似商品,先知大成的专业人员解释值得讨论。

我国现行商标法十八条,因被异议商标或者引证商标的英文字母相同,故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关键在于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是否会产生混淆。如果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的,则认定为类似商品。目前在商标评审及司法程序中,越来越倾向于从商品的本质属性即功能、用途等要素出发,客观评判出现混淆的可能性,从而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个案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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